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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3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民初311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初311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街道解放路****、3层)。

法定代表人: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店,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万嘉南苑一村**iv>

负责人:黄淑云。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店(以下简称集美第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被告集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华、被告集美第二分店的负责人黄淑云以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支付其商标侵权赔偿费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转让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其排他使用,并授权其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8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集美第二分店是集美公司的分公司,集美第二分店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集美文化”的、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铺紧邻小区和主干道,人流量密集。2019年上半年,其发现该店铺出售的颜料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集美第二分店和集美公司实施侵犯其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其的商标权益,也损害了其的商誉,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辩称,马利公司对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而非独占使用,其许可合同也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是否有权主张相应权利需予以核实。马利公司主张其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利公司诉请其赔偿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马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确认书,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的受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且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排他使用该商标,并经授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证明,证明集美第二分店销售的有马头图案商标的马利牌颜料并非其生产,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马利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4.驰名商标证书,证明“马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义乌市成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成珍公司)关联人Y某某微信截图,(2)其从义乌成珍公司的进货明细及付款凭证,(3)义乌成珍公司工商信息,(4)其与义乌成珍公司业务员购销的微信记录,证明其所售95系列广告画颜料是从义乌成珍公司合法采购的,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义乌成珍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Y某某)。

2.(1)义乌成珍公司销售授权书,(2)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义乌成珍公司称案涉商品系正品,并出示销售授权书进行印证,该授权书载明的授权单位就是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3.Y某某与黄淑云的通话记录,证明集美第二分店负责人黄淑云与义乌成珍公司负责人Y某某沟通,该负责人认可双方长期的购销合作关系,就案涉争议要求其极力隐瞒进货渠道,其不存在与进货方串通恶意侵权的事实。

4.黄淑云与义乌汇鑫公司的微信洽谈记录,证明其在中止与义乌成珍公司的合作后,重新寻找供应商,其中义乌汇鑫公司出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并报价广告颜料为3.1元,其在义乌成珍公司的进货单价比此报价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鉴定证明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定,将结合案情认定合理费用支出。证据4驰名商标证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定。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提供的证据1-4,达不到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商标转让注册,成为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的受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图形要素:3.3.15,图样系马头图案(以商标档案记载为准),使用商品包括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截止)。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将该马头图案商标在大陆范围内许可给马利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还授权马利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019年3月1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3月20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民生银行马鞍山翡翠森林社区支行对面集美文化(证照名称: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马利牌颜料二瓶,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瓶马利牌颜料封签后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7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9)沪长证经字第721号公证书所封签的实物为标注“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的颜料一瓶,该颜料外包装上还印有马头图案商标以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正品颜料瓶底部标码为100-8,而案涉封签产品底部标码为100-7;正品颜料标签上右侧六位数字的日期是在生产线上喷印的,案涉封签产品是后期喷涂上去的,两者存在视觉差异。

2019年5月13日,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来源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民生银行马鞍山翡翠森林社区支行对面集美文化”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鉴定为: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集美公司是成立于1997年10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集美第二分店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是集美公司的分公司。

再查明,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颜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马利公司排他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至公证案涉侵权行为之时,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马利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本案的下列争议问题,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案涉商品是否侵犯第6953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案涉商品是颜料,在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案涉商品使用的马头图案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案涉商品上的马头图案商标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案涉商品上的商标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当庭拆封比对,结合公证过程及鉴定证明,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侵犯马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进货凭证没有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也无法确认收款方为向其供货的单位,也未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集美第二分店是集美公司的分公司,集美第二分店对外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于集美公司的统一采购,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对案涉商品来源于其处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未经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颜料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马利公司未确认、集美公司及集美第二分店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马利公司要求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马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无法根据马利公司所受损失和集美公司及集美第二分店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时,综合案涉商标知名度以及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集美公司、集美第二分店应赔偿马利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对马利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萍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C某某

书记员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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