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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斯生活”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7
“缪斯生活”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284310号【电缆、电线塑料槽; 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 玻璃钢工艺品; 】“缪斯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

“缪斯生活”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284310号【电缆、电线塑料槽; 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 玻璃钢工艺品; 】“缪斯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579885号【镜子(玻璃镜); 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 可充气广告物; 食品用塑料装饰品; 家养宠物窝;】“缪斯”商标

第9936572号“缪斯M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充气广告物、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缪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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