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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亨堂”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8
“復亨堂”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384912号【杀虫剂; 牙科用贵重金属合金; 中药袋; 兽医用药;】“復亨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

“復亨堂”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384912号【杀虫剂; 牙科用贵重金属合金; 中药袋; 兽医用药;】“復亨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已获得版权登记证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64109号【补药(药); 净化剂; 人参; 卫生巾; 消毒纸巾; 药酒; 药物饮料; 医用营养品; 婴儿食品; 中药成药;】“复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作品说明书复印件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復亨堂”,与引证商标“复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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