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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8
“YI+”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602856号“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44940号“帕思倍利YI”商标、第18129716···

     “YI+”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602856号“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44940号“帕思倍利YI”商标、第18129716号“红星•美家居家具广场YI”商标、第17944210号“月娇家居博览中心”商标、第19525263号“我易家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所获荣誉复印件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Y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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