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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琅琊才子LANGYACAIZI”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无效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9
“琅琊才子LANGYACAIZI”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无效案例分析第20826775号“琅琊才子LANGYACAIZI”商标琅琊才子 申请/注册号:20826775 商标申请日期:2016-08-01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初审公告日期:2017-06-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21 专···

“琅琊才子LANGYACAIZI”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无效案例分析

第20826775号“琅琊才子LANGYACAIZI”商标

琅琊才子    

申请/注册号:20826775 商标申请日期:2016-08-01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17-06-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21 专用权期限:2017-09-21至2027-09-20

申请人:许小雪 

商品/服务项目:服装(2501)、成品衣(2501)、上衣(2501)、裤子(2501)、服装(2502)、服装(2503)、服装(2504)、服装(2505)、鞋(2507)、帽(2508)、袜(2509)、围巾(2511)、皮带(服饰用)(2512)、婚纱(2513)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20826775号“琅琊才子LANGYACAI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33028号“琅琊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摹仿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琅琊台”构成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琅琊台”商标受保护文件;

  2、荣誉证书;

  3、“琅琊台”广告、宣告资料;

  4、“琅琊台”系列商标注册证;

  5、第1684682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包装袋及吊牌照片、店面照片、实物照片。

  申请人质证称“琅琊”为安徽省琅琊区名称,属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宜用作商标注册独占。并提交了商标局和法院下发的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七、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属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宜用作商标注册独占之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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