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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通实业(宁波)有限公司 “CPA”商标 注册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3
第4715779号“CPA”商标 注册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4715779号“CP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12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

第4715779号“CPA”商标 注册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4715779号“CP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12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8月20日至2021年08月1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导轨;机器转动装置;滑板座(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滑轮”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调查,复审商标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导轨;机器转动装置;滑板座(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滑轮”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在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使用行为。复审商标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导轨;机器转动装置;滑板座(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滑轮”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如下(复印件形式):

  1、采购合同及发票;

  2、产品图片。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导轨;机器转动装置;滑板座(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滑轮”商品上有效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升降装置)、气动传送装置资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导轨;机器转动装置;滑板座(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滑轮”商品上在2018年08月20日至2021年08月1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轴承导向校直轮商品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2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鉴于轴承导向校直轮商品与复审商标使用的“滑轮”属于同一商品范畴,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滑轮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滑轮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装置(机器)、机器导轨、机器转动装置、滑板座(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导轨;机器转动装置;滑板座(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滑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715779号“CPA”商标:

申请/注册号:4715779 商标申请日期:2005-06-13 国际分类:7类 机械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08-01-06 注册公告日期:2008-04-07 专用权期限:2008-04-07至2018-04-06

申请人:易通实业(宁波)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滑轮(0750)、气动传送装置(0749)、传动装置(机器)(0750)、机器传动带(0750)、滑板座(机器零件)(0750)、机器转动装置(0750)、联轴器(机器)(0750)、机器导轨(0750)、起重机(升降装置)(0734)、轴承(机器零件)(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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