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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鹰卡通传媒有限公司“麦咭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湖南金鹰卡通传媒有限公司“麦咭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45126106号“麦咭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麦咭”商标经使用已具有···

湖南金鹰卡通传媒有限公司“麦咭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45126106号“麦咭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麦咭”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持续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处于驰名状态的“麦咭”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角色名称,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27301号“麦咭”商标、第30225661号“麦咭”商标、第32702660号“麦咭梦工厂”商标、第24061302号“麦咭当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湖南省,其应当知晓申请人“麦咭”系列品牌的存在。五、被申请人有明显的“傍名牌”嫌疑,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扰乱我国商标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麦咭”的百科资料;2、申请人及“麦咭”系列商标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料;调味品;发酵剂;家用嫩肉剂;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品用糖蜜;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佐料(调味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麦咭可”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麦咭”、引证商标三“麦咭梦工厂”、引证商标四“麦咭当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料;调味品;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品用糖蜜;佐料(调味品)”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蜂蜜、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酵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发酵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处于驰名状态的“麦咭”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麦咭”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麦咭”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禁止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该条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料;调味品;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品用糖蜜;佐料(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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