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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中镜南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中镜南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52433388号“中镜南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46113号···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中镜南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52433388号“中镜南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46113号“南吴眼镜”商标、第10047904号“南吴眼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简称“南吴眼镜”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攀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历史档案、企业档案登记、工商登记信息、资质荣誉证明;2、“南吴眼镜”宣传使用相关资料、所获荣誉;3、“光学玻璃”、“蔡司集团”百度百科;4、盐城市“南吴眼镜”查询结果;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其他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形成使用中的混淆。申请人涉嫌恶意无效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完全在合理范围,是企业自我发展的需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展会会刊、镜片采购合同、发票、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光学玻璃;太阳镜;矫正眼镜;儿童眼镜;老花镜;偏光眼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镜南吴”与引证商标一“南吴眼镜”、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南吴眼镜”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玻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企业简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简称“南吴眼镜”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企业简称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在先权利(企业简称)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企业简称)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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