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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禹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第43921820号“禹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深圳市禹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第43921820号“禹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3921820号“禹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禹舰”作为申请人的···

深圳市禹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第43921820号“禹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3921820号“禹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禹舰”作为申请人的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85341号“禹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96083号“禹舰YUJIAN及图”商标、第46390877号“禹舰YUJIAN及图”商标、第46413797号“禹舰YUJIAN及图”商标、第51303309号“禹舰”商标、第46401489号“禹舰YUJIA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资料;5、申请人相关委托生产代加工协议、营业执照、许可证;6、申请人相关购销合同、发票;7、申请人相关发票及银行回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板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分别为2020年5月18日及2020年11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材、石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为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档案信息,属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商标信息资料,不能证明其字号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属于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为申请人相关委托生产代加工协议、营业执照、许可证,在无对应发票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6为申请人相关购销合同、发票,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证据7为申请人相关发票及银行回单,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部分所体现的商品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部分未体现具体商品项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石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禹舰”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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