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保定市永春霖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维心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保定市永春霖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维心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39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

保定市永春霖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维心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39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50442号“维达”商标、第1350439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第10665288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第9039350号“维达柔韧新纸标及图”商标、第26479290号“维达焕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维达VINDA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纸、卫生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维达”作为原异议人的字号,经过使用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纸巾行业的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荣誉资料、媒体报道、销售资料、被异议人相关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纸、卫生纸、纸手帕、纸桌布、纸巾、卸妆用纸巾、厨房用纸、餐巾纸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印纸(文具)、日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维心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指定使用在纸、卫生纸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判定本案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理由。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维心达”与原异议人字号“维达”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纸、卫生纸、纸手帕、纸桌布、纸巾、卸妆用纸巾、厨房用纸、餐巾纸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如果您关于商标、专利、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965191860(微信同号),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上一篇: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净宇万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下一篇:上海建鑫日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色JRSR”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