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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贝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贝尔兰德”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12
宁波贝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贝尔兰德”商标注册案例被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126608号《关于第6765056号“贝尔兰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

宁波贝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贝尔兰德”商标注册案例

  被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126608号《关于第6765056号“贝尔兰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新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微信公众号及文章;2、“贝尔兰德”综合布线系列产品手册;3、第SIMPACT20140509-04号《授权加工合同》;4、第SIMPACT20140611-02号《授权加工合同》;5、汇款凭证;6、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第SP-JG-20141208-03号《授权加工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7、2014年12月8日签定的第SP-SX-20141208-03号《销售合同》发票;8、第五届中西部IT产品博览会相关报道及提交人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9、2015年6月10日的《广告合同》;10、2015年10月8日的《合同书》;11、2015年10月15日的《销售合同》;12、2015年6月18日的《销售合同》;13、2015年9月15日的《销售合同》;14、第SP-JG-20150716-01号《授权加工合同》;15、第SP-JG-20151023-05号《授权加工合同》;16、天津慧聪创展信息广告公司发布的第374期、第381期及第382期产品广告黄页;17、第SP-JG-20150706-04号《授权加工合同》;18、第SP-JG-20150807-04号《授权加工合同》;19、第SP-JG-20160801号《授权加工合同》;20 、第09-15-(W)0436号、09-15-(W)0437号、09-15-(W)0438号、09-15-(W)0439号、09-16-(W)0437号检验报告及发票;21、第SIMPACT20140730-04号《授权加工合同》;22、第SP-JG-20141208-10号《授权加工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23、第SP-JG-20140410-04号《授权加工合同》;24、第SP-JG-20150602-05号《授权加工合同》;25、第SP-JG-20150706-05号《授权加工合同》;26、第SP-JG-20150820-02号《授权加工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27、第SP-JG-20151106-03号《授权加工合同》;28、第SP-JG-20151111-07号《授权加工合同》;29、2016、2017年间第SP-JG-20160704-02号、第SP-JG-20170217-02号等16份《授权加工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30、2014年12月18日的第五届中西部IT产品博览会参展合同书、收据;31、2014年12月《销售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32、2016年6月15日及2017年6月7日的《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照片;33、2016年11月15日的《销售合同》;34、2017年2月14日的《合同书》;35-44、第SP-JG-20150420-03号、第SP-JG-20150709-03号等10份《授权加工合同》;4、2015年石家庄贝普公司向广东思博公司的4张汇款发票;46、第SP-JG-20161107-04A号《授权加工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47、第SP-JG-20170215-03号《授权加工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26,其中的2014年12月及2015年8月的《授权加工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分别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案外人河南南天计算机有限公司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委托加工生产复审商标品牌的网线。根据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1,2014年12月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河南南天计算机有限公司在指定三年期间内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电话线。其次,结合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8、证据30 ,可以证实2015年5月在郑州召开的第五届中西部IT产品博览会中,河南南天计算机有限公司展销了复审商标品牌的综合布线产品。再次,根据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实案外人天津兰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月,在天津慧聪创展信息广告公司发布的产品广告黄页中发布带有复审商标的综合布线、光纤光缆的广告信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事实,且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不违反被申请人的意愿,故复审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内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6765056号“贝尔兰德”商标:

贝尔兰德    

申请/注册号:6765056 商标申请日期:2008-06-04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0-03-27 注册公告日期:2010-06-28 专用权期限:2020-06-28至2030-06-27

申请人:宁波贝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计算机外围设备(0901)、计算机周边设备(0901)、监视器(计算机程序)(0901)、光通讯设备(0907)、网络通讯设备(0907)、电线(0912)、电缆(0912)、电器插头(0913)、配电箱(电)(0913)、电开关(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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