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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41034559号“和食五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41034559号“和食五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1034559号“和食五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依据申请人查询可···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41034559号“和食五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1034559号“和食五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依据申请人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已经于2021年11月22日注销,其不再具备使用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94426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19162号“五粮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45355号“五粮液之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82892号“五粮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及其名下“五粮”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267940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等;

  2、被申请人注销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4、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5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蜂蜜、玉米面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0月7日至2030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玉米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糖、谷类制品、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注销,故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我局认为,企业商标主体注销,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财产,一定时间内企业仍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使其商标依法得以存续。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被注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仅一年左右,尚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销前未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了有效主体资格证明,在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注销之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果您由关于商标注册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1034559号“和食五粮”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41034559,申请日期:2019-09-12,国际分类:第30类-方便食品,商标申请人:保定建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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