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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05677号“JORDAN”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30
国际注册第1305677号“JORDAN”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5677号“JORD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7935号“高···

国际注册第1305677号“JORDAN”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5677号“JORD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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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7935号“高登Jordan's及图”商标、第1307949号“高登Jordan's及图”商标、第563579号“高登Jordan's及图”商标、第1312940号“高登Jordan's及图”商标、第3325485号“DoctorJordan”商标、第3325309号“Mister Jordan”商标、第15391479号“乔盾Jord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撤销申请。在牙刷商品上,申请人的第322822号“Jordan”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共存多年。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申请商标在第3、6、8、10、16、20、21类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及申请人网站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在第3、6、8、10、20类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未被驳回,驳回的仅是第16类指定使用的商品及第21类除制刷材料商品外的海绵、扫帚等其余商品,因此,本案的复审商品不包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8、10、20类上的商品及第21类制刷材料商品,而仅包括第16类指定使用的商品及第21类海绵、扫帚等其余商品。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未收到与本案有关的共存协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Jord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独立认读部分外文“Jordan's”、“DoctorJordan”、“Mister Jordan”、“Jorda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家和艺术家用笔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笔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用布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刷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及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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