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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百岁堂酒业有限公司“山和興泰雕”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0-22
绍兴市百岁堂酒业有限公司“山和興泰雕”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对第17219695号“山和興泰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

绍兴市百岁堂酒业有限公司“山和興泰雕”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对第17219695号“山和興泰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注册第10755564号、第10755576号“太雕”商标等多件“太雕”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669号“太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同一地域,且均为黄酒等酒类商品的生产商,被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太雕”商标为黄酒、烧酒等商品上知名度极高的驰名商标,仍注册和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引证商标“太雕”商标便车的恶意。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或他人注册的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带有“太雕”、“泰雕”文字的商标均已被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3、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0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70期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199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核准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还拥有第3697102号“太雕十六及图”商标、第1132983号“太雕十二四及图”商标、第3697101号“太雕王及图”商标。这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享有专用权的“太雕”、“太雕十六及图”、“太雕十二四及图”、“太雕王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已形成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的“太雕”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系列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太雕”读音完全相同的“泰雕”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极易使消费者将其视为“太雕”系列识别之一或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的“太雕”系列商标存在特定关联。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绍兴一市,上述商标共同使用于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之主张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7219695号“山和興泰雕”商标:

申请/注册号:17219695 商标申请日期:2015-06-16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6-05-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10-07 专用权期限:2016-08-28至2026-08-27

申请人:绍兴市百岁堂酒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鸡尾酒(3301)、食用酒精(3301)、米酒(3301)、汽酒(3301)、烧酒(3301)、黄酒(3301)、薄荷酒(3301)、果酒(含酒精)(3301)、白兰地(3301)、蒸馏饮料(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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