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第45358821号“剑兰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第45358821号“剑兰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5358821号“剑兰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本案两位申请人均是国内知名的白酒企业,二者具···

第45358821号“剑兰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5358821号“剑兰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本案两位申请人均是国内知名的白酒企业,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共同经营“剑南春”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剑南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6194269号“剑南”商标、第38350617号“云剑南”商标、第45145932号“剑南春 皇庭”商标、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第3502959号“剑南红”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14568044号“剑”商标、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剑南春”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是与两申请人处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剑南春”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两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审计纳税材料及商品的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被申请人企业等及商标注册情况;

  4、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30年11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部分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广告、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5358821号“剑兰红”商标信息:商品/服务:广告材料和商业广告的制作; 广告宣传; 户外广告; 广告; 广告材料分发;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类似群:3501;3502;3503;,申请/注册号:45358821,申请日期:2020年04月11日,国际分类:35,申请人名称(中文):杨静,申请人地址(中文):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前进镇华山村7组


上一篇:广州居家瘦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居家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下一篇:兰州一加一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玉麟壹加壹”商标 无效宣告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